第1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附加「高爐與高爐間中心點距離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負擔。
第3條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第4條 爆竹煙火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定期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產製與使用數量及流向,並備齊申報之相關資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記爆竹煙火製造工廠使用」之負擔。
第5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之產品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於核准登記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生產設備或動力,如涉及製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應先提送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檢查合格,並將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負擔。
第6條 政府開發管理,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產業園區,其所在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產業園區開發管理機關為執行園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而為之規劃或管制」之負擔。
第7條 主管機關附加負擔,應於工廠許可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同時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工廠之事業主體。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